管洪彦 | 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历史演变、运行困境与改革思路
来源:土地学人
时间:2022-08-14
摘 要
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是宅基地制度体系的基础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来,宅基地分配制度在不同历史阶段呈现出各自特点。现行宅基地分配制度面临无偿分配名存实亡、以户为单位的取得制度困难重重、“一户一宅”难以实现、集体经济组织功能未充分展现等运行困境。从宏观视角观察,我国宅基地分配制度是社会主义公有制背景下特有的制度设计,目前还呈现出明显的不成熟性。从微观视角观察,宅基地分配制度又呈现出复杂性和独成体系性。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系统化的目标促进宅基地制度体系的完善和优化。在未来改革和立法中,应该厘清宅基地上的私法权利体系和构造,固化资格权到户,原则上坚持“一户一宅”和无偿分配,细化宅基地分配程序,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用,并遵循“面积限定”“规划管控”等管制规则。
作者:管洪彦(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原文载于《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本次推送有删减,已略去注释、参考文献。
引言
宅基地制度改革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系统改革中阻碍最大、步伐最慢的领域,也是最独特、最敏感和最难决断的部分。宅基地分配制度是我国整个宅基地制度体系的基础,关系到整个宅基地制度体系的制度绩效,影响到集体、成员的利益和宅基地资源的科学配置,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应该强化宅基地分配的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本文从历史维度展现我国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权利构造模式下宅基地分配制度的基本特征,深入揭示现行宅基地分配制度的运行现状和困境,并对完善宅基地分配制度的基本思路进行了宏观思考和微观设计。 一、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的历史演变 宅基地分配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分配宅基地的申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宅基地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的行为。宅基地分配制度是由宅基地分配原则、申请主体和受理主体、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审核批准等内容组成的制度体系的统称。我国的宅基地分配制度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特有制度设计,宅基地分配制度的微观构造呈现出复杂性和独成体系性,但是,目前的宅基地分配制度呈现出明显不成熟性。新中国以来,宅基地制度经历了从“两权合一”到“两权分离”,再到探索“三权分置”的演变过程。不同阶段的宅基地分配制度呈现出各自特点。 (一)“两权合一”下的宅基地分配制度 新中国成立之初,经过土地改革,农民取得宅基地所有权。从新中国成立到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前,我国实行的是宅基地农民所有制度,该制度为1954年《宪法》确认。该阶段宅基地使用权蕴含在宅基地所有权中,尚未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暂且称其为宅基地的“两权合一”模式(本质上是宅基地农民私有模式)。该阶段宅基地分配制度的特征有:其一,宅基地分配是为了实现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的政治目标,即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政治承诺。其二,通过土地革命手段分配宅基地给农民,确立了宅基地的农民所有制。其三,通过宅基地分配农民取得完整的宅基地所有权。该阶段并没有对农用地和宅基地做细致划分,《土地改革法》将土地、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采取公平的方式分配给农民,农民取得完整的宅基地所有权。“两权合一”下的宅基地制度实际上农民享有单一的、完整的产权下的宅基地制度,这决定了该模式下的宅基地分配制度与宅基地公有化后“两权分离”和“三权分置”下的分配制度具有本质不同。 (二)“两权分离”下的宅基地分配制度 经过农业社会主义改造,我国确立了宅基地的社会主义集体公有制度,即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于特定农村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分配到户的宅基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自此,宅基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呈现出“两权分离”的状态,相应地,宅基地分配制度也随之做出调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将原本属于农户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转化为集体公有,并根据农户的居住需求实行无偿福利分配宅基地的制度。有学者认为,《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1963)创设了“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新型权利类型,初步形成了宅基地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两权”分离的权利格局。1978年《宪法》确立了“两权分离”模式下的宅基地制度。1963年以来,“集体所有、农户使用”“两权分离”的宅基地制度框架基本上保持稳定。该阶段的宅基地制度呈现出“集体所有、无偿分配、无限期使用、缺乏退出机制、严格禁止市场交易”等产权特征。宅基地福利分配制度还伴随着一户一宅、限制宅基地面积上限等规定。该模式下宅基地制度的特征为:“集体所有、成员使用,一户一宅、限制面积,免费申请、长期占有,房地分开、差别赋权”。“两权分离”模式下的宅基地分配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一户一宅”、成员无偿取得。总之,从1962年以来,我国总体上采纳的是“两权分离”模式的宅基地产权制度。在“两权分离”模式下,宅基地分配制度的主要特征有:以户为单位无偿分配、成员无限期长期使用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面积限定”、宅基地分配程序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三)“三权分置”下的宅基地分配制度 近年来,宅基地“三权分置”成为热点话题。但是,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法律体系尚未明晰。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意旨是促进和保障农户获取宅基地的增值利益,其制度功能是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其目标是在坚持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系统化的改革设计,稳固宅基地集体所有的根基;通过确认农户资格权,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通过适度放活宅基地与农民房屋使用权,释放宅基地财产价值、优化宅基地资源配置和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可见,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基本方向是通过市场化对宅基地要素资源进行更为高效的配置。但是,基于目前改革试点范围小、理论不成熟等原因,宅基地“三权分置”并没有被立法确认。因此,目前宅基地分配制度也没有呈现出明显变化。但是,新近立法对宅基地分配制度作出了部分优化,表现在:其一,宅基地分配实现形式方面,确认“户有所居”以优化“一户一宅”。其二,宅基地分配程序方面,通过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到乡镇人民政府,实现宅基地申请分配程序的便捷。其三,重申宅基地分配的“一户一宅”“面积法定”和“规划管制”。其四,明确宅基地申请的限制条件,“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其五,细化了宅基地分配的申请程序,明晰宅基地分配请求权的行使规则。笔者认为,在既定改革目标下,为进一步优化宅基地分配制度,“三权分置”下的宅基地分配制度应该呈现新特征:其一,坚持和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依据该原则确保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不变,宅基地所有权主体明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得到真正实现,形成宅基地所有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治理体系。其二,清晰界定农户资格权与相关权利。实现农户资格权、宅基地所有权以及其他相关民事权利边界明晰。其三,优化宅基地分配核心制度。原则上坚持“一户一宅”,探索“户有所居”实现形式;原则上无偿分配,但是可以因地制宜探索有偿分配。其四,坚持“面积限定”和“规划管控”。通过严格宅基地执法,强化宅基地“面积限定”和“规划管控”的力度和效果。其五,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与功能、实现宅基地分配民主。分配程序中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和成员自治的作用,实现宅基地分配中自治和法治的融合。这些新特征应该是宅基地“三权分置”下宅基地分配制度的应然特征,也应该是未来改革和立法的方向。 二、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的运行困境 现行宅基地无偿分配制度所立足的城乡二元分割、农业支持工业的社会背景已经发生变化,该制度已经明显滞后于农村土地制度系统化改革的步伐。“从深层次考虑,农户宅基地取得难、粗放利用和闲置、退出困难、需求增长等问题都与现行宅基地的分配政策有关。”应该因应社会经济发展环境变化,根据现实需求对宅基地分配制度进行立法建构。“应该将农业发展作为核心目标推动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土地管理法》(2019)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对宅基地分配制度作了较多变动。但是,宅基地分配制度仍没有做出原则性的变革,难以适应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实现共同富裕的现实需求。 (一)无偿分配制度名存实亡 随着我国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宅基地资源日益紧张。为了加强耕地保护,保障粮食安全,我国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持土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受到土地规划管控、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用地指标缺乏等因素影响,许多地区事实上已经没有宅基地可供分配,无偿分配制度名存实亡。在我国东部沿海和大城市的城乡结合部,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土地级差收益逐步提高,建设用地愈发紧张,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场化配置趋势愈发明显。但是,宅基地无偿分配制度与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趋势明显相悖。更应该引起关注的是,宅基地占用数量并未随着城镇化与农村人口市民化进程的持续推进而降低。相反,宅基地无偿分配制度易诱发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的道德风险,使得农民产生“不占白不占”心理。进城落户农民仍然保有宅基地和农房现象非常普遍,结果造成大量宅基地和农房闲置。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宅基地退出机制尚不畅通,有些地区的农民有退出宅基地的意愿,却无退出宅基地的有效渠道。“当前农村土地退出还面临如何实施、退出的土地如何优化利用以及地方的积极性不高等挑战。”如何消除农村宅基地以及房屋闲置是一个“十分紧迫而重要的问题。”可见,现行的宅基地无偿分配制度已经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严重脱节,造成宅基地资源浪费现象严重。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仅仅在部分试点地区推行,而且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二)以户为单位的取得制度困难重重 现行宅基地立法采纳以户为单位分配取得的制度设计,但是,以户为单位的宅基地取得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却困难重重。其一,现行立法中缺乏科学完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当期经济利益分配与长期收益权博弈问题。”其二,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户”的认定标准和实现方式都存在诸多疑义。“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系如何界定、“户”内成员的宅基地分配权如何实现、以“户”为单位的宅基地资格权如何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都值得探讨。作为“一户一宅”的替代实现方式,“户有所居”的标准和实现方式有待完善,其中“规定的标准”究竟是何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其三,政策表达中的农户资格权在现行立法中尚未得以确认。农户资格权的基本法理,包括农户资格权的权利属性和基本制度构造,农户资格权与宅基地所有权、集体成员权的关系,农户资格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等宅基地上现行私法权利体系的关系都未得以厘清。其四,以户为单位的分配与使用制度强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属性,与宅基地要素市场化配置之间存在冲突。随着宅基地财产价值的显化,农户通过出让宅基地使用权以变现宅基地财产价值的现实需求日渐强烈。另一方面,城市居民基于居住、高房价等多种原因具有购买、出租宅基地的强烈市场需求。如果继续严格坚持宅基地的身份属性,固守以户为单位的身份取得与使用制度,宅基地要素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将任重而道远。 (三)“一户一宅”制度难以实现 “一户一宅”是宅基地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设计。“一户一宅”的制度宗旨,一方面是基于保障农民居住权益,确保农民“居者有其所”,实现安居目标;另一方面在于节约农村土地资源,防止土地资源浪费。“一户一宅”的规范含义较为丰富,在规范逻辑上分三个层次:没有宅基地的村民,可以申请一处宅基地;享有一处宅基地的村民,不可以再申请其他宅基地;超出一处或一定标准的宅基地,不为法律所承认。但是,由于宅基地价值的逐步显化、乱占耕地建房等原因,“一户一宅”的制度目标客观上难以实现。在传统农村地区,违法“建新不拆旧”的现象突出,“一户多宅”现象严重。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民利用现有宅基地对房屋违法加盖,甚至突破法定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准建房。而且,虽然不少地方在形式上维持了“一户一宅”,但是,实际上宅基地面积超标现象严重,造成“一户一宅”的制度目标事实上难以实现。此外,合法的“一户多宅”现象较为突出。由于立法中没有对“分户”的标准和条件明确界定,现行宅基地分配制度对“一户多宅”缺乏有效制约,通过分户和继承是合法的一户多宅来源。总之,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实质意义上,“一户一宅”的政策和立法目标事实上都难以实现。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未充分展现 从产权归属上分析,宅基地归属于特定村社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作为农民集体的法定代表行使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宅基地分配管理中理应发挥主导作用。从团体法视角观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行使宅基地分配权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分配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应在分配条件审查程序、宅基地分配的民主决策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宅基地分配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原因在于:从立法层面,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从实践层面,虽然我国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普遍建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实运行状况并不理想。从外部关系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尚未完全厘清。从内部关系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机制尚未真正建立。 三、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的改革思路(一)厘清宅基地上的私法权利体系与构造
在宅基地“三权分置”背景下,宅基地上的民事权利结构与法权关系愈发复杂。厘清宅基地所有权、农户资格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法权关系和构造是构建和优化宅基地分配制度的基础。 1.农户资格权本质上是成员权的组成部分。政策表达中的农户资格权的性质争议颇大,主要有“成员权说”“成员权组成部分说”“用益物权说”“双重性质说”“物权属性财产权说”等。笔者认为,政策表达中的农户资格权本质上属于成员权范畴,但是,农户资格权属于集体成员权的组成部分。农户资格权和集体成员权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二者不能等同。农户资格权在宅基地分配实践中一直在发挥调整作用。但是,现行立法中对农户资格权的权利构造还需厘清和建构。构建农户资格权的制度构造是廓清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权利体系、法权结构并对其法律表达的核心。其一,农户资格权的主体。农户资格权的终极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以户为单位行使农户资格权。其二,农户资格权的内容。农户资格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宅基地分配请求权,此外,还包括基于成员身份性享有的“衍生性权利”:符合法律和章程情形下的宅基地使用费用的豁免权、有偿退出权及补偿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受让权等。其三,农户资格权流转的限制。农户资格权本质上是成员权,固有身份性决定了其不能对外流转,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这与财产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同。其四,农户资格权的行使。农户资格权的行使,在实体上要严格依法、依章程行使,即按照“面积法定”“一户一宅”“规划管制”等行使。在程序上要遵循“农户申请、集体审查、乡镇审批”等程序规则。其五,农户资格权的登记。地方实践中有进行农户资格权登记的探索,如浙江省德清市向农户代表颁发了“宅基地农户资格权登记证”。笔者认为,农户资格权本质上属于成员权,应该遵循团体法的规则,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充分考虑制度实施成本和可能性,没有必要再建构起一套独立的农户资格权登记体系。 农户资格权的立法表达路径主要包括:规定在农民集体所有权中、植入到现有集体成员权规范中、建构于尚处酝酿制定阶段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笔者认为,第三种思路可以兼顾法理逻辑性和现实可行性,是目前最为可行的立法选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属于私法性质的组织法,其立法目标是在《民法典》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的基础上,对该特别法人的功能、地位、设立、变动、消灭、组织机构和治理机制、成员权利与义务、资产运营和管理等进行立法表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是该法调整的重要对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二者连接的纽带。因此,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制度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重要规范内容,不仅符合该法的属性和功能定位,而且将为成员权的系统性法治化提供契机。在该法中可以对成员资格认定、成员权利体系、成员权利行使与救济规则等进行全面建构。具体到宅基地领域,可以将宅基地分配中的农户资格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内容之一载入立法,进而为农户资格权的法律化奠定基础。 2.农户资格权与“三权分置”中的“三权”非属同一层面。笔者认为,从应然视角,宅基地“三权分置”中的“三权”由宅基地集体所有权①;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②和债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③构成,农户资格权不宜进入“三权”体系,具体而言: 首先,农户资格权和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非属同一层面概念。农户资格权属于集体所有权的内部权利结构范畴,集体成员基于成员身份享有成员权,反映的是其在农民集体中获得实际财产权利的资格。宅基地“三权分置”立法表达中,应该区分政策表达与法律表达的不同,以及不同语境下宅基地使用权内涵的差异。现行立法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没有对农户资格权和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清晰界分,导致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呈现出强烈的身份权属性,但是其财产权属性却得以弱化。事实上,农户资格权和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关系密切,但并不是合为一体的。农户资格权是取得用益物权性质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资格权行使的结果。享有农户资格权代表着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能性,并不表明必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总之,农户资格权的行使是取得用益物权性质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但该权利本身与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债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同一层面的概念。 其次,宅基地集体所有权①、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②和债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③属于同一层面权利。其一,宅基地集体所有权①是宅基地上私法权利的基础。一方面,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人及其代表行使主体可以在宅基地上设立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然后再由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上设立债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参见图表中权利①②③之间的逻辑关系)。另一方面,宅基地所有权人及其代表行使主体也可以在宅基地上直接设立债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参见图表中权利①③之间的逻辑关系)。其二,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②是核心。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最核心权利是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三,债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③是改革重点,也是激活宅基地活力的突破点。适度放活是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精髓和目的所在,也是激活宅基地要素资源和提升其市场化配置水平的关键制度设计。要以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建设为基础,以建立健全城乡“人地”双向同步流动机制为重点,推动土地要素在城乡之间优化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