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实现农民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由本集体全体成员组成,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坚持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成员受益、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得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农经)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协调监督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本行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集体资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下列财产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活动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享有农村集体土地依法承包权、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等财产权利。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持有的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利。继承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按照法定程序继承股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的,享有占有、收益和有偿退出等权益,是否享有表决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无继承人的,其所持有的股权收归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资产份额可以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赠予,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但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人员转让、赠予。
通过资产份额量化或者转让、赠予、继承等方式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总份额,不得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上限。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解散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尊重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在县、乡(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织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开,征求成员意见,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成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依法依规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置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并享有市场主体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以其出资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定期将年度资产清查台账数据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导入省农村财务管理平台,通过“互联网+监督”平台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实行确权登记颁证,明晰集体所有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对经营性资产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加强资产管理和运营,落实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对非经营性资产根据不同投资来源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一的运行管护机制,实现共建共管共享,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由政府拨款、减免税费、扶贫投入、社会捐赠、乡村振兴和社会各类帮扶资金等投入到村建设形成的其他资产,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畴。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开展集体资产清查工作,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保管、使用、评估、处置、定期清查和定期报告等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权属确清。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资产清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责任考核和风险防控等制度,对其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入股、委托、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实行直接经营的,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监管机制和收益分配制度,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实行发包、出租的,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名称、数量、用途、租赁价格、期限、付款方式与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取的承包费和租金归集体所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
实行投资入股的,应当建立权责明确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益。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有关法律实行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选举、任命或者聘任。
(一)具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誉;
(二)具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职的时间和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负责集体资产的清查、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计划和经营报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听取、审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年度工作报告和监督机构监督情况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农村集体资产年度经营管理和制度建设等重大事项,并授权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监事)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管好用好农村集体资产,促进保值增值。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法违规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下列事项表决前,应事先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经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公开表决结果。
(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和非生产性支出方案;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及重大经营事项的确定及变更;
(三)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的举债;
(四)出借集体资金;
(五)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六)留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使用;
(七)宅基地的分配;
(八)依法进行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九)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事项表决前,应当先经乡镇(街道)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表决过程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全程监督。其中第五项、第七项需经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在提请表决前,还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说明可能造成的风险。
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较大数额举债等具体数额标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的民主决策程序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务债权管理,合理控制债务规模,严格举债程序,严控债务新增,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债务债权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设置警戒上限,发布预警信息,提示债务超过警戒上限可能造成的风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出资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估价和价值重估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展,也可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实施。资产估价和价值重估结果需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及时向全体成员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确定农村集体资产价值的,必须进行评估或重估:
(一)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
(二)未纳入账内核算的、无原始凭证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资产;
(三)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
(四)以参股、联营、合伙经营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五)转让农村集体资产达到组织章程规定限额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集体资产权属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处置集体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集体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源发包、项目招标采购和较大数额的资产处置等,应当坚持公开、透明、效益原则,按照分级交易、分级审核权限,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或招投标平台进行,严禁私自、变相交易或违规处置,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业务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资金管理、民主理财、收益分配、财务公开和内部控制等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使用农村财务管理平台记账,或者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进行会计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应当纳入农村财务管理平台监管,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实行事务分离,账务分设,村(居)民委员会账户主要核算村级组织基本运转经费、民生福利、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事项;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主要核算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经济活动、集体资源开发利用、收益分配、为成员服务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农业农村(农经)部门颁发的组织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原则上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一般不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集体所有的资金。开设的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财务会计资料的完整和真实。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或者其他相关经营管理人员调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务印章应当及时移交。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可分配收益应当在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按照本办法和组织章程规定进行分配。公积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于资助本地区公共事务、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等。股份分红一般在提取积累后,按照成员股份份额进行分配。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其成员对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知情权、监督权,应当按月或者季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重大财务事项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对成员提出的质询及时答复。重大财务事项标准额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办法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五日前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应当履行民主理财监督职能,必要时,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监事)可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及时公开。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农经)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和重大事项审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农经)部门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范围、程序和结果。
(三)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及解散事项。
(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会同组织、社会工作、发改、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文旅、卫健、审计、林业、体育等部门,共同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农经)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派员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接受成员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通过监事会(监事)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质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农村集体资产流失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县级农业农村(农经)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回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集体资产或者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因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追究责任,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的资产,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